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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发布:2015-11-09 11:25:49 字号: | | 【 打印 】
  本期为各位考生带来了北京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公务员考试行测部分考察的内容多而杂,考生在复习过程中,要学会掌握一定的解题技巧,从而提高解题速度,为取得好成绩奠定一个扎实的基础。北京公务员考试网温馨提示考生阅读下文,相信能给考生带来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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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轾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7条  动产物权特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1.原则。
  (1)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或放弃占有)为生效要件。其公式为:生效的法备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
  ⑵其适用范围包括: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物权法》第23条)、动产赠与(《物权法》第23条)、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部分权利质权(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设立(《物权法》第224条)、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动产出资。
  例1甲家有全本《金瓶梅》和脂砚斋评《红楼梦》各一部。由于害怕女儿遭受不良影响,决定扔掉《金瓶梅》,结果甲错将《红楼梦》扔掉。乙拾得后如获至宝,花费2000元请荣宝斋清洁、规整。甲发现后要求乙返还《红楼梦》。①抛弃动产所有权属于基于(无相对人)单方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三个要件:(a)抛弃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b)抛弃人具有处分权;(c)放弃动产的占有(公示)。②甲抛弃《红楼梦》的行为发生错误(构成重大误解),甲可撤销该单方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该抛弃行为无效,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就不能发生,甲仍为《红楼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乙返还。③甲的行为使乙产生了合理信赖,甲应赔偿乙因此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类似于缔约过失责任)。
  特别提示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4:条?《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争议很大。笔者根据通说观点,提醒大家把握以下两点: (1)抵押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见例2)。 (2)买卖(赠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交付时所有权移转,未交付的(即使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再强调一遍:机动车的出卖与赠与,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交付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物权法》第23 条与第24条属于递进关系(见例3)。
  例2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①抵押合同生效时,乙成为汽车抵押权人(《物权法> 第188条)。②若甲又将汽车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则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88条)。③或者,若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不知情的丁,如果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丁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乙的抵押权因此消灭(《物权法》第108条)。
  例3甲将汽车出卖给乙,交付了汽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不知情的丙,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通说观点,此例应作如下处理:①乙为汽车所有权人,丙对汽车不享有所有权。②乙已经取得汽车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不能对善意的丙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错误登记构成对乙汽车所有权的妨害),乙无权请求善意的丙办理涂销登记或更正登记。③乙只能请求甲给自己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
  典型真题
  〔I〕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10年·卷三·6题一无答案;当年公布答案为A)
  A.归乙所有,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B.归乙所有,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C.归丙所有,但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D.归丙所有,但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答案解析]①本题属经典错题。当时公布的答案是A,其实无正确答案。②甲将车出卖给乙,买卖合同虽已生效,但未交付(甲、乙仅约定了交付日期,并未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所有权未移转,汽车所有权仍归甲。③甲又把该车出卖给丙,甲、丙间买卖合同有效,但仍未完成交付,仅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物杈法》第23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的规定,汽车所有权仍未移转,丙未取得汽车所有权,汽车所有权柄归甲。综上,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C选项错误;D选项错误。④Baby,莫为错题哭泣!
  特别提示  《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意思是:①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这四种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权利凭证未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②法理基础是:鼓励票据的流通。
  〔II〕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 请执行上述债券。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04年.卷三.9题一BD;原先的答案为D)
  A.质押合同无效
  B.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C.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
  D.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案解析]①《物权法》是2007年3月16曰颁布的。此题是《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考题。当时,法律未体现区分原则,现在根据《物权法》第124条的规定,甲、乙就权利质押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时,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甲向乙交付公司债券时,权利质权设立。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9条,由于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故乙享有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包括取得执行根据的普通债权人)。
  2.第一种例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物权变动的公式为:生效的法律行为 +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包括四种情形:
  (1)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
  (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6条)。
  (3)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7条)。
  (4)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质权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 (《物权法》第228条)。
  3.第二种例外: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物权变动的公式为,生效的法律行为+让与人具有的处分权=动产物权变动。包括两种情形:①动产抵押的设立(《物权法》第188条)。②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81、189条)。
  特别提示 同样,在把握“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时,别忽略了“让与人须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这一要件。 (1)多数情况下,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须经公示,其要件有三(缺一不可):①(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有效;②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③公示(交付、放弃占有或登记。 (2)极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无须公示,其构成要件有二:①(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有效;②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 (3)哪种情形,让与人具有处分权都是必须的。
  1.现实交付。
  (1)观实受付的概念。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终局放弃全部占有地位。直接占有是否终局性移转,须依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定之。
  例4甲购卖乙祖传的一个手镯,价款30万元,甲已经预先支付了全部价款。一日,甲到乙家串门,乙拿出该手镯放在茶几上对甲说:“现在给你。”甲对曰:“先放这,我走时带走。”茶毕,甲忘了带走手镯。问现手镯的所有权归谁?①也许甲始终都没有碰这个手镯一下,但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甲、乙已经合意完成了手镯的现实交付。故手镯所有权归甲。②我们在第一章占有中谈到,观察占有的维持与丧失,应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并参酌人与物结合的时间关系、空间关系予以认定,其中一般社会观念起主导作用。_
  例5甲将汽车出卖给乙,由甲的司机丙交给乙的司机丁。①这也是现实交付,称为经由占有辅助人 为交忖。②丁辅助占有之时,乙取得汽车所有权。
  例6甲出售汽车给乙,乙转售给丙。乙请求甲直接将汽车交付给丙,甲允诺而为之。①这也是现实交付,被称为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或称缩短给付)。②问题是:丙从谁那里、自何时取得所有权?答曰:甲将汽车交付给丙时,乙自甲处取得所有权,并在一个“法学上的瞬间”(好短、好短),丙又从乙处取得所有权。③问题的关键:虽然在事实上,汽车是甲交给丙的。可是,在法律关系上,必须看成是甲交付给乙,乙再交付给丙。甲丙间无交付关系,甲丙间无给付关系。在这种缩短给付中,事实是事实,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
  例7甲的汽车在乙处修理期间,甲将汽车出卖给丙,丙又出租给丁。乙依照甲的指示,将汽车交付给了丁。①这还是现实交付,叫作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②乙将汽车交付给丁时,丙自甲处取得汽车所有权。③有人问:“这为什么不是指示交付呢?”答曰:“甲向丙让与甲对(直接占有人)乙的返还请求权,属于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完成后,丙仍占有该汽车呢!”④此例中,甲向丙完成交付之时,直接占有人丙的占有即丧失,所以这是现实交付而不是指示交付。
  (2)动产买卖中的现实交付:《合同法》第141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在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现实交付,发生三方面法律效果:①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②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③利益承受(由买受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问题在于:符合哪些条件,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认定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完成了现实交付呢?答案是:这首先得看双方是否约定了交付地点。
  ①约定了交付的地点。则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1款或《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双方必须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动产的直接占有,才能认定为完成了现实交付。为直观起见,举例说明:
  例子(壹):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售给海口的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与A和B签订运输合同,由A将绿豆从北京公路运输到天津,再由B从天津海路运输到海口。问题:什么时候,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答:这得看甲、乙约定的交付地点在何地!
  (a)目的地交货。若甲、乙的买卖合同约定:“甲代办托运,运输至海口后交付给乙。” 甲、乙已经明确约定了交付的地点:海口。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1款。B运输到海口并交给乙派来提货的人占有时,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
  (b)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若甲、乙的买卖合同约定:“甲代办托运,交给天津港的承运人运交乙。”甲、乙也明确约定了交付的地点:在天津交给承运人。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A在天津将绿豆交给承运人B占有之时,就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未约定交付的地点(包括不能协商确定交付的地点,也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交付的地点)。则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根据“货物是否需要运输”来确定交付的地点。双方须在该(法定的)交付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动产的直接占有,才能认定为完成了现实交付。为直观起见,举例说明:
  例子(贰):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售给海口的乙,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若不能协商确定交付的地点,也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交付的地点。问题:达到何种状态,才算甲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答;这得看货物是否需要运输(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
  (a)标的物不需要运输。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二)项:即买受人上门提货。交付地点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b)标的物需要运输。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一)项:即第一承运人规则。交付地点是: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前述例子(贰)中,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仅约定:“由甲代办托运。”其他情况未置一词。甲于是与A和B签订运输合同,由A将绿豆从北京公路运输到天津,再由B从天津海路运输到海口。那么,甲将绿豆交付第一承运人A占有之时,就认定为甲巳经向乙完成了现实交付。
  例8甲在杂志上看到广告后,到邮局向凡客公司汇款,邮购10件T-Shirt,但整个过程并未明确交付的地点,凡客公司于5月1日将10件T-Shirt投邮,甲于5月8日收到。问:甲何时取T- Shirt的所有权?①甲与凡客公司的动产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又需要运输,所以凡客公司货交第一承运人(邮局)时,即视为完成了现实交付,甲于此时取得所有权。②甲取得T-Shirt所有权的时间为5月1曰。
  例9甲在淘宝网上向经营者乙订购了10件凡客T-Shirt,但整个过程中甲、乙未明确约定交付的地点。乙于5月1日将10件凡客T-Shirt交给快递公司丙,丙于5月8日在甲家中交付给甲。问:甲何时取得T-Shirt的所有权?①在淘宝网购物,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要求出卖人乙应送货上门,乙应当在甲的住所地交付。这就属于确定了交付地点(送货上门)的情形,不再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一)项。②甲于5月8日取得T-Shirt的所有权。③“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典型真题
  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问题: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07年·卷四·4题·2问)
  [答案解析]属于甲公司。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在甲、乙的动产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货物需要运输,乙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现实交付。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微波炉的所有权自完成现实交付时移转于买受人甲。
  2.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在 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的合同生效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以 代替现实交付。简易交付规定在《物权法》第25条。
  须注意:《物权法》第25条要求受让人依法占有动产,好没道理!事实上,受让人非法占有动产的,亦可简易交付。
  例10甲将汽车借给乙使用期间,甲向乙借款10万元,乙要求甲以借给自己的汽车设立质权,甲同意。①甲、乙间的汽车质押合同生效时,即完成了汽车的简易交付。②乙于质押合同生效时取得汽车的质权。③之所以说简易交付是观念交付,就好比在观念中完成了以下交付:乙基于借用合同将汽车交付给甲,甲再基于质押合同将汽车交付给乙。
  例11甲的汽车被乙窃取。破案了!但与乙见面后,甲颇受震撼。乙家徒四壁,但酷爱汽车,为车消得人憔悴。甲又念汽车被乙动过了,沾了穷气,而自己后院汽车三午,佳车颇丰。甲于是向正被公妄带走的乙表示赠与该汽车,乙感激涕零。①乙为汽车的非法占有人,亦可采用简易交付的方式女付。②甲、乙赠与合同生效时,即完成了简易交付,乙于此时取得汽车所有权。③如果法律规定错了,就抵不住通说的挤兑,也挡不住出题人的鄗视。
  典型真题
  某宾馆为了8月8日的开业皮典,于8月7日向电视台租借一台摄像机。庆典之日,工作人员不慎摔坏摄像机,宾馆决定按原价买下,以抵偿电视台的损失,遂于8月9日通过电话向电视,台负责人表明此意,对方表示同意。8月15日,宾馆依约定向电视台支付了价款。摄像机所有权何时转移?(04年.卷三.10题一C)
  A.8月7曰B. 8月8日
  C.8月9日D. 8月15日
  3.栺示交付。指示交付也是一种观念交付,指让与A的动产被他人直接占有期间,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且约定将让与人对动产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包括:债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占有回复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卖交付。指示交付包括两个合意(约定):①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②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合意。指示交付规定在《物权法》第26条,须注意:《物权法》第26条要求第三人依法占有动产。事实上,第三人非法占有动产的,亦可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有点复杂, 分两种情形:让与人系间接占有人(如出租人、出借人、寄存人)时,可将他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租赁、借用、寄存)所生的债权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同时为间接占有的移转(见例12)。②让与人非间接占有人时,可对受让人让与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或者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代现实交付(见例13)。
  例12甲将相机出租给丙,租期半年。期间,乙提出购买甲的这部相机,甲同意。双方约定自该日起乙取得相机的所有权,同时约定甲将对丙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乙以代现实交付。①指示交付是两个约定。②换一个角度看,甲将对相机的间接占有移转给乙,完成了指示交付。③指示交付还有一个特点:指示交付完成之时,受让人尚未取得动产的直接占有。
  例13甲的手机被丙盗窃,乙听说后提出购买该手机,甲表示同意。双方还约定乙自己找丙要回该手机。①甲不是该手机的间接占有人(因缺乏占有媒介关系)。②甲可将自己对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占有回复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或者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通则》第92条)让与给乙,以代现实交付。甲、乙达成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合意时,即完成了指示交付,乙取得手机所有权。
  特别提示
  (1)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完成交付的,何时发生物权变动,《物权法》的规定清楚明白。通过指示交付完成交付的,物权变动于何时发生?《物权法》第26条回避了这个问题。
  (2)《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直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其意思是,以指示交付方式设立动产质权的,自出质通知到达直接占有人时发生物权变动(质权设立)。不过,如果对《担保法解释》关于此问题之规定作体系解释,会发现,因《担保法解释》第88条未体现区分原则,已然不管用了(处于被废止状态)。
  (3)法律不够通说凑!通说观点是:①在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押中,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指示交付的合意(两个约定)生故时发生物权变动;②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之前,类推适用《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规则,即物权变动的通知到达直接占有人之前,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对直接占有人不生效(见例I4)。
  例14甲将笔记本电脑出租给乙,租赁期间,甲、丙于5月1曰达成协议,约定“甲将电脑出卖给丙,甲将对乙的返还请求让与丙以代交付。”租赁期满(7月1日租赁期满)后,因甲的疏忽,乙于8月1日才收到甲出卖给丙的通知。问:丙何时取得电脑的所有权?①通说观点是:5月1日丙即敢得所有权。②但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规定,即直接占有人乙接到通知之前,所有权的变动对乙不发生效力。③就是说,7月1日,虽然丙是所有权人,乙为无权占有人,但丙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成立。须等到8月1日,丙对乙的返还请求权方才成立。
  4.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第三种观念交付,指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达成两 个合意的方式完成交付:①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合意;②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的合意,依照该债权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付。记住:占有改定就是两个约定。
  例15 5月1日,甲、乙约定:“甲将自己的汽车出卖给乙,甲交车的时向为6月1日。”①交付时间的约定与占有改定是两回事。②5月1日,甲、乙仅约定了甲交付的时间,还没有交付呢。③占有改定就是一种交付,只不过是一种观念交付罢了。这里不存在占有改定。
  例16 5月1日,甲将钢琴出卖给乙,双方同时约定:“自该日起乙取得钢琴所有权,但甲借用1个月。”①这才是占有改定。甲、乙于5月1日达成两个合意:(a)乙于5月1日取得钢琴所有权;(b)甲、乙间成立为期1个月的借用合同,基于借用合同,甲取得直接占有,乙取得间接占有。②占有改定一定包含两个约定。
  特别提示  以占有改定完成交付的关键在于,通过两个约定,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至于让与人究竟因此取得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在所不问。例如:甲所有的一辆汽1车寄每在丙处。5月1曰,甲将该汽车出卖乙,约定:“乙自5月1日起得该汽车所有权,但甲向乙租赁该汽车1年,租期自5月1日起算。”①甲、乙通过占有改定完! 成了交付,乙因该约定于5月1日取得汽车所有权。②以占有改定完成交付之时,乙取得汽车的间接占有(第二层次间接占有),甲亦为该汽车的间接占有人(第一层次的间接占有),丙为该汽车的直接占有人。
  典型真题
  甲将自己的电脑卖给乙,双方约定电脑卖给乙后仍然由甲使用一个月。乙是通过哪种交付方式取得电脑所有权的?(08年.四川卷三.9题一B)
  A.现实交付B.占有改定
  C.指示交付  D.简易交付
  特别提示  占有改定系交付的一种。但占有改定的适用范围有两个限制。  (1)第一个限制。设立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时,若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质权未设立(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27条和《担保法解捧》第87条)。 (2)第二个限制。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动产质权(无法律依椐,系通说观点)。
  例17甲以自己的汽车为乙设立质权,约定4月1日交付汽车。4月1日,乙对甲提出,由于自己家中车库已满,汽车由甲替自B保管,但乙自该日起对汽车享有质权,甲欣然应允。①甲、乙间质押合同已经生效。②甲、乙已经完成了汽车的交付(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③根据《物权法》第27条、《担保法解释》第87条,乙不享有汽车的质权,因占有改定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
  例18甲以自己的汽车为乙设立质权,约定4月1日交付汽车。4月1日,乙对甲提出,由于自己家中车库已满,甲的车库闲着也是闲着,该车就停在甲的车库中,由乙上锁保管。甲含泪照办。①这不再是占有改定。而是甲将汽车现实茭付给乙,同时乙无偿借用甲的车库。②乙于4月1日取得汽车的质权。
  (四)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规则(★★★)
  1.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变动(《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
  为了便于理解,举一例说明。该制度将持续多年成为司法考试的重点,应特别注意。 2013年民法学会年会讨论的就是这个问题。
  (1)例子:甲有一辆玛莎拉蒂(Maserati)汽车(和郭美美的一个型号),3月1日,甲将该车出卖给乙,但未交付。4月1日,甲又将该车出卖给丙,也未交付。5月1日,甲又将该车出卖给丁,同样没有交付。8月1日,乙、丙、丁都起诉甲,请求甲实际履行,以使自己取得该车所有权。法院将这三个诉讼合并审理。
  (2)说明:这属于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①特殊动产指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②多重买卖具有三个要素:(a)出卖人为同一个人(甲);(b)出卖人就同一动产(某车)与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分别订立买卖合同;(c)甲在订立每一买卖合同时,对该车均享有处分权。
  (3)观念之转变。按照以前的理解,这三个买卖合同均有效,乙、丙、丁均对甲享有相同内容的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到底由谁取得所有权,由甲自由决定(随便!)。可是,《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限制了甲的决定权。这个制度体现了债权的不平等性(因为在这里,乙、丙、丁请求甲实际履行的债权没法平等,就必须决一雌雄,分个先后,不再假装平等了)。
  (4)所有权变动的规则。前述例子中,只有一辆车,只能由一个人取得所有权,而乙、 丙、丁均志在必得,应支持谁的请求呢?《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确立的规则是,按照以下三个层次依序确定:
  ①假设甲已于7月1日将汽车交付给丙。应确定丙已经取得所有权,丙还有权请求甲办理过户登记。乙、丁均无权请求甲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10条),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②假设截止到8月1日,甲尚未向荏何人完成交付,但甲于7月1日给丁办理了过户登记。应支持丁请求甲萍付汽车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交付后,丁取得汽车所有权。乙、丙均无权请求甲实际履行,对甲只能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③假设截止到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完成交付,也未给任何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 乙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应支持乙请求甲交付汽车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交付后,乙取得汽车 所有权。丙、丁对甲无实际履行请求权,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 害赔偿)。
  (5)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假设,甲于6月1日将汽车交付给丙,又于7月1日给丁办理了过户登记。应确认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丙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涂销丁的登记,然后请求甲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乙、丁请求甲交付汽车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只能对甲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2.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变动(《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
  (1)例子:甲有一个爱马仕(Hernies)的包包(与郭美美拥有数十个中的一个相同)。3月1日,甲将该Bag出卖给乙,但未交付。4月1日,甲又将该Bag出卖给丙,也未交付。5月1日,甲又将该Bag出卖给丁,同样没有交付。8月1日,乙、丙、丁都起诉甲,请求甲实际履行,以使自己取得该包包的所有权。法院将这三个诉讼合并审理。
  (2)所有权变动的规则。三个层次(注意: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规则略有不同):
  ①假设甲已于7月1日将该Bag交付给丙,应确认丙已经取得所有权。乙、丁就不用争了。
  ②假设截止到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交付该Bag,但乙巳于6月1日向甲支付18万元的价款,丙已于7月1日向甲支付19万元的价款,应支持乙请求甲交付该Bag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因为乙属于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
  ③假设截止到8月1日,甲尚未向任何人交付,也没有人向甲支付价款,应支持乙请求甲交付该Bag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因为乙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
  典型真题
  甲有件玉器,欲转让,与乙签订合同,约好10日后交货付款;第二天,丙见该玉器,愿以更高的价格购买,甲遂与丙签订合同,丙当即支付了 80%的价款,约好3天后交货;第三天,甲又与丁订立合同,将该玉器卖给丁,并当场交付,但丁仅支付了30%的价款。后乙、丙均要求甲履行合同,诉至法院。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3年·卷三·11题一A)
  A.应认定丁取得了玉器的所有权
  B.应支持丙要求甲交付玉器的请求
  C.应支持乙要求甲交付玉器的请求
  D.第一份合同有效,第二、三份合同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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