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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

发布:2017-10-25 11:50:08 字号: | | 【 打印 】
  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增加人员计划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人员以及涉密等岗位的人员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任用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五条 以下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流)动、上编制、核定工资基金、聘用等手续: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或者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具有技师及以上工人技术职务的人员。
  (四)按照单位经费来源平行流动和顺向流动的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从本单位以外招聘工作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招聘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其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招聘工作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综合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的政策,对全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时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分级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招聘范围、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守法遵纪,品行端正;
  (三)具有招聘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招聘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招聘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中技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
  民族自治区域的事业单位和乡镇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对应聘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确定拟聘人员,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编制招聘计划,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招聘计划,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网站以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发布时间距报名时间应不少于15日,报名时间距考试时间应不少于15日。
  招聘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聘单位情况简介;
  (二)招聘的岗位、人数;
  (三)应聘人员条件;
  (四)招聘办法;
  (五)报名方式、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六)考试科目、方式、时间、地点;
  (七)其它须知事项。
  第十四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实施,并向符合规定条件者发放准考证。
  应聘人员提交的报考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应聘同一岗位的须形成竞争,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应不低于3:1(特殊岗位,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放宽到2:1),达不到这一要求的,根据应聘者意愿进行调整,调整后仍达不到开考比例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相应调减或者取消该岗位的招聘计划。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与应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水平、业务素质、工作能力或者操作技能。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试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命题。公共科目笔试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试题可以自主命题,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命题。专业科目笔试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按招聘岗位及人数1:2至1:4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面试的人员。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加分政策规定的,在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中加分。
  第十九条 面试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以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面试的内容和方式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面试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应设考官组,考官由招聘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员、有关专家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人员担任,一般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条 专业科目笔试、面试结束后,采取以下方式之一,根据招聘岗位及人数,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确定考核和体检对象。采取何种方式,应当在向社会发布的招聘信息中载明。
  (一)公共科目笔试与专业科目笔试、面试的成绩按照一定比例加权后确定应聘人员的考试总成绩。
  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两种都采取的,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占考试总成绩的比例不得低于40%。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只采取一种的,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占考试总成绩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逐轮淘汰的,只计专业科目笔试、面试成绩。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一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招聘岗位要求,参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确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考核和体检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考核或者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聘人员,取消应聘资格。招聘单位可以根据空缺名额,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依次等额递补。
  第七章 聘 用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考核、体检合格的应聘人员,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棵磐ü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网站以及其它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至15日。
  第二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办理上编制、核定工资基金、调(流)动、聘用等手续。
  受聘人员如系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原单位书面同意其调(流)动。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合同聘用管理,不再实行身份聘用管理,也不再办理录用、聘用干部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和组织、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单位负责人员和从事招聘工作的人员在办理招聘工作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格招聘纪律,按照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考试、考核和体检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考核和体检资格,已被聘用的取消聘用资格;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上编制、核定工资基金、调(流)动等手续,并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宣布其聘用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应聘人员收取外,不足部分由招聘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编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